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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文的讨论,被追诉人在合法权利遭受减损的情形下,作出的认罪供述当然不具有立法意义上的自愿性,对此,审判者通常能够形成明确的内心确信。较之不同的是,在一些具体情形下,审判者可能无法准确判断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是否具备自愿性这一核心构成要素,或者从一般规律出发,审判者有理由认为被告人的认罪选择、认罪供述在自愿性问题上难以令人信服。此种情形下,基于“存疑有利于被追诉人”这一现代司法理念,审判者应当主动否认已有“认罪”的正当性,同时放弃对认罪供述的证据性适用。
本文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倘若辩护人通过初步的材料或线索主动提出或者审判者依职权发现可能存在上述以“先刑讯、后认罪”为代表的“自愿性存疑”情形,且经法庭调查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则被追诉人已经作出的“认罪”表示及其认罪供述应当为审判者所否定,不应予以确认或采纳,也即“可以适用而不适用”。原因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把握。
依据立法要求,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者应当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展开审查。因此,无论是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抑或是普通程序中,审判者均应当履行针对认罪自愿性、认罪供述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基于此,在已经建构起以自愿性为核心的一般性认罪供述排除规则的基础上,同样应当就认罪供述的真实性建构相应的严格适用规则。
具体到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重大、复杂的案件通常,表现出共同犯罪的特征,因而,在审判过程中,审判者同样应当审慎对待共同,被追诉人所作出的认罪供述,以防止在认定主犯、从犯等事实问题上发生错误或偏差。基于此,可以考虑从以下两个层面对认罪供述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性适用进行合理规制:其一,共同被追诉人之间的认罪供述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其中存疑甚至相互矛盾的,审判者应当及时组织必要的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确保案件事实清楚;其二,认罪供述本身的真实性必须得到相应的客观性证据材料的补强,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以确保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
基于典型意义上的“认罪供述”所承载的丰富的要素与功能,毋庸讳言,认罪供述将成为庭审中需要重点关注的证据对象。本文主张,审判者应当秉持审慎裁判理念,严格限制认罪供述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效力,原因可以从以下两个维度进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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