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吊桥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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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危险现实化理论或者风险确证的要求,在复数物理性危险竞合的情形下,应当将结果归责于复数行为。但是,轻易肯定将同一结果归责于复数行为,虽然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害法益,却有背离自我负责原理的要求之嫌。
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是从刑法规范中推导出来的认识:只有当行为危害了被保护的行为客体,且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的危险被实现,由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才可能有客观归责问题。根据这一理论,可以归责于一个行为的结果,只能是这一行为给保护对象造成了法律禁止的危险,并使这一危险实现在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之中,客观归责理论的实质是根据刑法的需要,来限制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
行为人实施客观上对法益有危险的行为时,可以成立未遂犯。此乃常识,也是客观未遂论的当然结论。但问题是:如何判断这里的危险,或者说行为符合何种标准,我们才可以说它是危险的?未遂犯中的危险是纯粹客观的危险,还是与公众的感知有关、带有主观色彩的危险?这在刑法理论上并非不言自明的问题。
对“现实危险”的司法认定应在具体危险理论框架中进行,但我国刑法学界对具体危险的判断方法尚未形成统一,无法满足实务界的需要,有必要统一“现实危险”的司法认定标准,本文赞同舒洪水教授的相关观点(舒洪水:《危险犯中危险状态的判断》载《法律科学(西北**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104在共同对他人故意给自己造成的危险中,对归责的排除包含了一个重要的部分,在这个部分所属的这一类案例中,旧的“禁止追溯”的理论就已经要拒绝第一个原因人的因果关系了(边码27)。现在能够认识到,这个理论提出的不是因果关系问题,而是归责问题,并且在这个形式中具有一个正确的核心。虽然,就像在过失犯罪(第24节,边码27以下)中还应当表明的那样,并不是其他的每一种故意在其间出现的事,都是可以切割这种归责关系的(例如,一种其他故意犯罪的过失可能性就无论如何是应受刑事惩罚的),但是,在故意自我造成危险的案件中,这种结果的非归责性就被禁止追溯恰当地包括了。